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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刊
肇事后将伤者送医院后擅自离开,是否构成肇事逃逸?
作者/ 张萍萍律师
【案情简介】
2022年7月30日,在某县东外环路十字路口南200米,李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杨某发生碰撞,致杨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与其两名朋友共同将伤者杨某送医,但并未报警,后离开事故现场并关机。
时隔两日,2022年8月1日,李某到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22年8月30日向李某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处以2000元罚款,记12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李某不服上述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肇事后虽将伤者送至医院,但未接受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自行离开的行为是否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一、“交通事故后逃逸”行为定性的法理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该行政规章中对逃逸的认定是为了遏制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不尽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报警并接受处理的义务,与刑法为制裁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伤亡的管理目的明显不同,行政管理范畴的逃逸与刑法救助范畴的逃逸不能一概而论。
行政法意义上的“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要件是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逃避法律责任,客观体现为驾车逃逸、弃车逃逸或潜逃藏匿。前两种行为表现明显,认定主观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不存在障碍,但关于“潜逃藏匿”行为,由于客观事实纷繁复杂,主观目的隐蔽性强,如何从事实行为推断主观目的系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二、“潜逃藏匿”行为应把握的重点
首先,行为人义务由法律规定,无正当理由不能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的法定义务就是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报警并接受处理。
其次,行为人明确和默示拒绝行为均构成不履行法定义务。如不履行救助伤员义务,无故离开现场未报警或报警后失联的,但肇事者担心被伤者亲属责怪临时躲避的除外;如不履行报警并接受处理义务,在事故现场躲藏、指使、同意他人冒名顶替的、将受伤人员送至医院后离开,没有留下任何联系方式的。无论行为人处于何种心态,其漠视的态度背离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增加了被害人生命财产损失的风险,不应被肯定。
最后,行为人不履行法定义务与社会秩序的混乱之间需存在因果关系,进而推定其行政归责性。本案中,李某作为肇事者,在事故现场已拨打120电话,且伤员已由120救护车运送并有李某两位朋友随行,李某完全可以保护现场并等待处理,故李某离开事故现场不具备必要性。李某在医院未留下联系电话,未及时联系警察,而是时隔两日后投案,该行为不利于警察及时固定、提取证据材料和正确认定事故责任,加大案件的侦破难度,妨碍了正常的社会管理,与社会秩序的混乱存在因果关系,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恶性,虽然对伤者进行了救治但亦应当认定李某构成行政法意义上的“交通肇事后逃逸”。
综上,行政法意义上的“交通事故后逃逸”不限定逃逸的时间及场所,对于肇事后未逃离事故现场,将伤者送医后或等待交管部门处理的时候自行离开的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不违反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有助于明确行为人的法定责任,从而杜绝漠视伤者救助、逃避法律责任的陋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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