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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出所无故拖延不处理,行政判决违法!
作者/高庆律师
【案件简介】
张某系新江桥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朱某系该公司总经理。2018年12月25日,张某因劳资纠纷至朱某办公室交涉,双方发生争执和肢体冲突。派出所接电话报警后,派员到现场处置,张某指控朱某对其殴打。同日,派出所依法受理案件,并对两人及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
2019年1月26日,司法鉴定所根据张某提供的资料做出[2019]第X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9年4月9日,公安分局认为无法证实朱某殴打了张某,遂对朱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两人。张某不服,要求判决撤销公安分局所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裁判结果】
确认公安分局于2019年4月9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律师分析】
本案中,公安分局所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在执法主体资格、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合法,案件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诉行政行为的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即公安分局办案期限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如果确认公安机关办案超期,法院对此类案件如何裁判?
1、治安行政处罚案件的办案期限认定的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实践中,因鉴定需要较长时间,如果计入办案期限,公安机关则不可能在规定期间内结案,故上述法律规定鉴定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2、本案公安机关办案是否超期的认定本案中,公安分局于2018年12月25日受理案件,直至2019年4月9日才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显已超过办案的法定期限。公安分局认为整个办案过程,如果扣除调解和鉴定期间,其是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决定。但公安分局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双方曾同意调解或者公安机关曾主持过调解的事实。而且,公安机关即使主持调解也不是无限期的。据此,可以认定公安分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超过了法定期限。
3、治安案件办案超期的主客观原因第一,过度调解。公安机关办理的治安案件中,出于化解矛盾、息事宁人的考虑,轻易不愿作出处罚决定,而是反复做调解工作,但忽视了调解次数和期限的规定;
第二,送鉴不规范。对于一些不需要进行伤情鉴定,或者可以在短期内鉴定完毕的案件,公安机关出于各种原因,人为延长送鉴时间,致使办案时间超期;
第三,主观上不重视。某些办案民警认为,只要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把握准确即可,办案是否超期不会直接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对于办案超期的违法性认识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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