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撤销征收补偿决定,如何认定?

作者/娄静律师

【案情简介】      

       甲公司是位于密山市的一家合法经营租赁业务的民营企业,因棚户区改造项目,甲公司位于改造范围内的房屋面临征收。密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对甲公司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补偿决定”),要求甲公司在收到补偿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征收办公室办理房屋补偿安置移交手续,腾空房屋。甲公司认为作出补偿决定前未依法对地上房屋进行评估,因此,对补偿决定不服,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市政府撤销了补偿决定。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市政府未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视为没有证据,判决确认作出的补偿决定违法。

【律师解读】      

       本案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类行政案件,涉及项目为棚户区改造,律师就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作以下解答分析:

        1. 我国法律对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评估公司的选定,如何规定的?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评估办法,详见住建部于2011年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本案中,评估公司未经过协商、表决、随机等方式进行选定,因此评估结果不具有合法性。

       2. 我国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作出需要哪些程序?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至十六条对征收程序作出了严格的规定。根据该条例市政府应向被征收人发布棚户区改造的通知、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的征求意见稿、进行调查登记并将调查登记结果进行了公示、对征收片区的社会稳定进行风险评估、对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进行征求意见的情况、组织听证会,对被征收人的房屋协商选定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以及对征收补偿方案修改情况分别进行了公示、公告,并在被征项目所在地进行张贴,调查登记等。

       3. 被征收人认为补偿决定明显不合理,可否要求撤销?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因此,本案中甲公司认为补偿决定已经远远低于周边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属于明显不合理,应予以撤销。

        4. 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因本案中,市政府作为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应当视为没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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