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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韬
【案情简介】
原告某环境保护组织向贵州省某市人民法院环保法庭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起诉贵州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超标排放污水,基于该案件的需要,需调取该公司的相关环保资料,便向贵州省某市某县环境保护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该公司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环保设施竣工验收资料、排污许可证、排污费征收等有关环境信息。而该县环保局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原告公开上述信息,也未对原告的申请给与答复,原告既以其违反了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该县环保局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并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某县环境保护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某环境保护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并按原告的要求向其公开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环境信息。
【律师解读】
该案中被告某县环保局辩称:(1)原告确实曾以邮寄的方式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申请表中未附原告机构代码证等主体材料,也未明确需要该乳业公司三个基地中具体哪一家基地的信息,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明确;(2)原告要求公开信息的形式不具体、不清楚;(3)原告获取信息的方式不明确;(4)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时未提供相关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且被告已于收到申请后3天内电话告知了原告的联系人宋某,要求原告对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进行补充说明,以方便被告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故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依法获取环境信息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项重要权利,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2019年修订后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更是不再强调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人需要具有“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明确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即只要政府信息是应当公开的,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有权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并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故原告要求公开信息的形式和获取信息的方式于法有据,被告所提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即使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明确该乳业公司多个基地中的哪家,申请的内容不明确,也应当依法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而被告县环保局并没有依法定流程办理,而是简单的电话联系,故被告以申请内容不明确不公开信息,不符合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被告以未提供成本费用抗辩,更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政府信息公开是现代政府的内在必然要求,是推进依法行政、打造“阳光政府”、提升政府公信力的重要举措,各级政府和其工作部门应本着服务于人民的宗旨,有所当担有所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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