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局行政赔偿,“权力滥用”何时说再见?
作者/高庆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王丽萍在天津市区开了一家养猪场,2017年7月27日,王丽萍借邻居家的三辆四轮小拖拉机,装载着自己养的30头猪到天津贸易实业公司所设的收租点去卖猪。在卖猪的路上,恰好碰到天津市某区交通局的工作人员查车。交通局的工作人员以其没有交纳养路费为由,将三辆小四轮的车头开走,并当场送达了暂扣车辆凭证。三辆小四轮的车厢因失去车头的支持而发生倾斜,造成上面装载的活猪站立不稳而挤压在一起,因天气炎热再加上活猪相互挤压的缘故,三头活猪当场死亡,后在朋友的帮助下转运。运达目的地,又有10头活猪死亡王丽萍无奈,只能将死亡的13头猪,以每头1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个体屠宰户刘某。王丽萍请求交通局赔偿损失1万元,交通费1500元,遭到交通局的拒绝。王丽萍提起诉讼要求交通局赔偿。


【判决结果】             

       某区人民法院判决交通局赔偿王丽萍活猪经济损失10500元,交通费1500元。

【律师解读】         

       “一朝权在手,便把令来行”,管你死猪活猪,不交养路费就要开走你的车。普通百姓只能仰天长叹,徒之奈何。但在司法实践中,这被称为滥用职权。所谓滥用职权,从狭义方面来说,就是恣意妄为的行使权力所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从广义上来说,当一个行政决定在法定职权、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或者程序要件方面存在违法情形时,包括但不限于具有不适当的目的、不正当的考虑、行为的反复无常或者结果显失公平等情形。

       从本案例来说,人民法院认定交通局的行政决定属于滥用职权,是因为交通局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暂扣车辆的行政处罚时,既没有考虑王丽萍的财产安全问题,也没有考虑王丽萍将活猪运达目的地之后再扣押车辆的请求,上述的决定,不但造成了王丽萍运输活猪的困难,也造成了其经济损失。上述决定既不合理,也不适当,与执法为民的精神并不相符。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为构成滥用职权的的情形时,不仅要考虑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还要考虑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的领域内,是否合理的使用了行政的自由裁量权。明显不合理的行政决定,即构成了滥用职权。

       从行政诉讼法的演进的历程来看,2014年规定司法审查的标准中,不仅保留了“滥用职权”,同时增加了“明显不当”,也就是说在滥用职权的裁量标准不足以或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是滥用职权时,观察其是否造成了明显不应该发生或不当的后果,最简单的判断办法就是看行政机关是否违反了法律的目的,恶意的行使了自己的权利,也就逐渐形成了《行政诉讼法》中所规定的,滥用职权应当包括主观恶意,其表现的主要情形有,徇私枉法,打击报复,任性专横,反复无常。

      尽管法律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现实中,行政机关的做法还存在一定混乱。比如具体行为的合法性,它不仅包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还应该包括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的领域之内,合理的使用行政自由裁量权。但何为“合理使用”?目前尚有“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观点和立场。

       总之,不管现实是否有不如意之处,但滥用职权被认定为违法,已经明确适用于行政裁量领域,认为明显不合理的行政裁量权即构成了滥用职权,从一定程度上来说,限定了行政机关恣意妄为的姿态,也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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