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证行为影响通行,相邻权人告政府合法吗?
作者/刘会民律师

【案情简介】

       某县居民梁某等14户自上世纪80年代在城关镇西街集贸市场西侧居住,双方没有相邻土地纠纷,该14户居民长期通过集贸市场向北通行至卫生路。2015年,某县政府将该市场列为旧城改造项目进行拆迁安置,拟房地产开发。经协商沟通,14户居民由原来经市场向北出行改为经市场的西部原一条旧路向南出行。2016年,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过政府招拍挂竞拍到该集贸市场的土地,政府为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在使用过程中保留了该块土地西部的旧路供14户向南通行。2017年,14户居民认为政府颁证行为损害其正常通行权,应该向北出行至卫生路,遂以颁证程序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梁某等14户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某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且明显不当等理由,撤销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某县人民政府、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某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审。

【判决结果】

       1、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

       2、撤销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

       3、驳回梁某等14户起诉。

【律师解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梁某等14户是否具有一审原告主体资格,起诉政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梁某等14户与原集贸市场没有土地边界纠纷,某房地产公司通过政府土地招拍挂程序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此后该开发商没有改变涉案土地的四至和基本使用现状,在此情况下,被诉颁证行为并未涉及土地边界的变化。此外,从本案民事起诉状内容看,梁某等14户亦承认彼此之间不存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争议,所以,虽然双方土地相邻,但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并非土地权属纠纷,而是梁某等14户因旧城改造项目产生的相邻通行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据此,相邻权受损属于行政诉讼原告适格的情形之一,但该条规定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只能就对相邻权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而不能理解为只要涉及相邻权,权利人即可对所有相关行政行为进行挑战。

       本案中,直接影响梁某等14户通行权的是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划行为及其与该14户之间的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土地登记部门的颁证行为本身没有对14户的合法通行权产生直接影响,14户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质疑被诉颁证行为的合法性,无助于其权利的救济,也无法实现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最终目的,其与本案被诉的土地颁证登记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对于14户的相邻通行权问题,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故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两级法院的行政判决,驳回梁某等14户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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