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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安思霖
【案情简介】
2007年3月,某公司通过公开挂牌出让方式取得642351.2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2012年,市国土局作出的多份函件中,认为涉案土地存在权属纠纷和征地遗留问题,暂缓报建,待问题解决后再进行申报。市政府亦认可涉案土地未开发是政府原因所致。
2017年,市国土局告知某公司涉案土地构成闲置土地并拟有偿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但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1月3日,市政府向某公司作出了收地决定书,以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为由,决定收回涉案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按照2015年某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进一步做好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给予适当补偿,“适当补偿标准按通知规定中的市场价格评估标准执行”。某公司不服补偿费标准,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书。
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土地因政府原因导致闲置,市政府因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共利益需要,决定有偿收回涉案土地,认定事实清楚,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出上诉。
【判决结果】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2015年某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通知》规定,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适用于因政府原因导致土地闲置、政府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协商一致的情形。土地同时存在因政府原因造成闲置和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情形下,政府既可通过闲置土地处置程序,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也可通过因公共利益需要国家依法有偿提前收回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为公共利益需要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因此,本案中市政府依据《通知》规定,对某公司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作收回处理,同时给予适当补偿。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2.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建,需调整使用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适当给予补偿。该款规定的“适当补偿”应当是公平合理的补偿,即综合考虑被收回土地的性质、用途、区位、评估方法、闲置原因等因素,参考市场价格予以补偿。因此,补偿标准可参考市场价格来定。
同时,依据《通知》中规定,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以协议方式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价格,可以按照土地使用权人已缴交的土地出让价款、前期合理投入以及自土地出让金缴纳之日和前期合理投入资金之日至收回土地使用权期间利息总额予以确定;如该价格高于市场评估价格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
本案中,市政府依据《通知》规定,按照市场评估价格作为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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