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13522581766
E-mail:hanyingwei@yingkelawyer.com
【案情简介】
王某系甲市某村农民,十余年前在本村宅基地上建设供家人生活居住的房屋,面积约五百六十余平方米。2016年当地政府对王某所在区域开始征地拆迁。2018年12月份,甲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用123号代替王某名字,认定该123号的房屋为违法建筑,在没有出具法律文书,也没有听取王某陈述申辩的情形下,甲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人员,设置隔离警戒区,动用机械设备,强行将王某房屋推毁。王某认为甲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严重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甲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甲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辩称:第一,王某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自己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王某没有证据证明是其拆除了房屋;第三,所拆除的房屋系违法建筑,拆除程序合法。
【判决结果】
确认甲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12月4日对王某位于甲市某村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律师观点】
一、关于王某是否具备原告资格
本案中甲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为王某无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某提供的建房用地批准书及某村建设临时许可证,证明该建筑物是其在宅基地上进行的合法建设,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原告。
二、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本案中,甲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未向王某送达有关书面法律文书,亦未依法书面催告并且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的情况下,即将王某房屋予以拆除,程序不合法。
三、撤销行政行为与确认违法
本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违反法定程序的”和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的规定,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本应撤销,但由于涉案建筑已经被拆除,甲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法院对该行政行为确认违法。本案涉及农村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人的认定,涉及执法主体及执法程序、行政强制等法律问题。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毁损、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暂时性限制,或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行政强制涉及到行政相对人的重大权益,无论是行政强制措施亦或是行政强制执行,都必须遵循依法行政原则。近年来,实践中行政强制引发的行政争议居高不下,往往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没有认真遵循依法行政原则。本案中甲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就是因为没有遵循依法行政原则,强制拆除了王某宅基地上的房屋,引发的行政争议,应当依法确认违法,进而依法维权。
作者简介
赵彬律师,盈科总部合伙人,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师范大学法律硕士联合导师,盈科行政法律事务部副主任。先后任国家知识产权局、武装警察部队等法律顾问,擅长以理论知识结合实践经验为当事人提供人性化法律服务,成功经办多起重大案件。
扫一扫关注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