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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娄静
【案情简介】
一、乡政府作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是否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本案法庭调查阶段,乡政府提出其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但该条针对的是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针对的是乡村建筑物,而乡政府作出的决定书,针对的是农用地上的农作物、青苗以及农用大棚,因此乡政府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本案中,乡政府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不符合法定形式,未告知李某救济途径。
二、关于乡政府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
本案中,乡政府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程序正当原则。
根据《土地管理法(2019年)》第四十七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说明关于延吉至长春高速公路大蒲柴河至烟筒山段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用地用地预审仅在前期的预审阶段,并未审批。根据《土地管理法(2019年)》第四十六条:“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建设项目涉嫌未批先占农用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明确,“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符合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等条件。”
综上所述,乡政府未与李某签署安置补偿协议,未支付补偿款,在未完成安置补偿工作之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告知、救济等法定程序,采取的“突击拆除”等方式违法强制拆除的行为,也不能作为拆除李某青苗及大棚的合法依据。据此,强制执行行为应在完成补偿安置工作的情况下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获得法院的准许强制执行裁定前,行政机关没有直接强制拆除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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