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剥夺当事人听证权,行政判决败诉!
作者/杨诚远
【案情简介】
2015年6月2日,某工商局会同某县文体广电局、某县公安局对原告某县某镇桔园路门面房进行检查时发现,某实验中学初一学生叶某、杨某、郑某和数名成年人在上网游戏。场所未能出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某工商局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某工商局开具的《扣留财物通知书》决定扣留黄某、何某琼、何某的32台电脑主机。【法院判决】
某省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行政判决: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某工商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某工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超期扣留原告黄某、何某琼、何某的电脑主机33台所应履行的法定职责。宣判后,某工商局向某省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行政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第三项,对其他判项予以维持。【律师解读】
本案的核心点是对于某工商局做出的没收电脑主机的行政处罚,黄某等三位当事人是否拥有要求召开听证会的权利。 听证程序是较为正规的听取行政当事人意见的程序,其目的在于给予当事人对事实进行意见表达与申辩的机会。一般而言,行政机关在做出可能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决定时,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相对人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举行听证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本案显然不属于法条中明文列举的要举行听证的情形,那么本案是否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呢? 要回答这个问题就要注意到在“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这三个规定情形之后,法条中还有一个“等”字。“等”字的含义是本法条适用开放式的不完全列举,也就是说法律规定可以召开听证会的不仅仅只有这三种情形,这一点的立法与司法依据体现在公安部曾就对于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是否适用听证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咨询,并请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得到的答复都是本法条适用开放式的不完全列举,所有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列举的三种情形类似的其他对相对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均应适用本法条举行听证程序。 最后一个问题就是本案中某工商局做出的没收33台电脑主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律师认为该行为属于“没收较大数额涉案财产”,理由在于对于较大数额的认定应当参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认定标准,本案中,应参照《某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关于较大数额罚款的认定标准予以认定。该规定第三条明确,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因此,本案中某工商局没收的33台电脑主机价值为10万元人民币左右,符合“较大数额”标准,该行政处罚属于对相对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因此工商局在做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具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该工商局在处罚行为中并未告知本案三位当事人相关内容,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所以说虽然黄某等三人存在无照经营网吧的行为,但是作为监管部门的工商局是不可以直接没收网吧中的电脑的,而是应当在发现黄某等人的无照经营行为后告知黄某等人拥有要求召开听证会的权利,在召开听证会给予黄某等人足够的申辩机会后才能依据法律法规做出相应的处罚。 律师认为本案的意义在于明确了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助于公民在面对行政行为时可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当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在不告知相应权利、不举行听证程序的前提下就做出对相对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行为时,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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