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年前违法征收未获补偿,判决为何支持?


作者/娄静律师

【案情简介】              


甲公司为一家合法经营农林开发绿化工程的企业,公司经营所在地在某区拥有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因水利枢纽工程某段项目,甲公司的土地被征收。自2010年起,水利枢纽工程某段项目启动。截至2015年底,甲公司位于水利枢纽工程某段淹没区内,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被累计淹没。其中湖区淹没生态建设土地约1510亩土地,并淹没了地上已种植成林的梭梭林和部分乔木林、及已建成使用的跑马场等。某湖大桥施工占地约32万平方米,该范围内涉及砂石路一条约6公里,杨树与沙枣树混合林带一条,防护金属网围栏,延长线约6000米。

直至今日,甲公司尚无法得到妥善安置,遂甲公司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娄静律师代理本案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


【判决结果】                


责令被告某区政府履行对原告甲公司的安置补偿职责。


【律师解读】                 


一、甲公司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某店生态区域范围图,证明甲公司承包地位于湖区淹没范围内,某湖大桥施工范围内。甲公司具有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其补偿安置中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提起诉讼。

二、甲公司依法向某区政府邮寄送达安置补偿申请,也是某区政府依职权主动应当履行的法律职责,某区政府系法定的补偿安置主体。

根据行政行为的启动机制的不同,可区分为依职权和依申请行政行为,前者行政机关根据其法定职权应主动作出,后者则是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而作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某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甲公司应当提供其向某区政府提出申请的证据。该条文涉及的行政行为应当是指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具体到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如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确立了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在代表国家负责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市、县人民政府作为一级政府,有权代表国家组织实施征收,也负有确保被征收人通过签订协议或者以补偿决定等方式获得公平补偿的义务。进一步讲,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征收补偿过程中,应当积极主动履行补偿义务,以使行政相对人及时获得公平补偿。

在与被征收人未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市、县人民政府或其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作出补偿安置决定或者以行为的方式直接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否则,被征收人可以依法请求市、县人民政府或其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补偿安置职责。

三、甲公司的土地被征收占用,某区政府应给予安置补偿费用,包括不限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林木、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以及延迟支付安置补偿款的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甲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根据《某区城乡一体化及水利枢纽工程某段征迁安置实施方案》第四条补偿标准第(一)项土地及农业机械补偿标准(1)耕地进行货币补偿;对其他征收企业,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第六条、工作步骤,(二)征迁实施阶段3)开展征地工作,征收工作于2011年3月前完成。(三)完善阶段(2012-2015年)。

最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某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某区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律师建议,法律不保护在权力上睡觉的人,一旦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应及时拿起法律武器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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