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刊:执行外和解协议履行后,法院能否强制执行?
一、执行外和解协议履行后,法院能否强制执行?

作者/庞立旺律师

图片

【案情简介】              


Q省高院对A公司与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如下判决:一、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A公司工程款1405万余元及相应利息;二、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A公司律师代理费24万元。B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约定:“1、B公司在一审判决书范围内承担总金额463.3万元;2、B公司撤回上诉;3、A公司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申请某省高院解除对B公司全部银行账户的查封,解冻后三日内由B公司支付上述约定的463.3万元,至此B公司与A公司所有账务结清,双方至此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协议签订后,A 公司依约申请解除保全措施,B公司随即撤回上诉,并向A公司某分公司支付412.88万余元。A公司某分公司开具413万元收据及《情况说明》,要求 B 公司将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50.3万元支付至程某名下。此后,为完成发票开具流程,B公司与程某、王某、何某倒签一份标的额为50万元的工程施工合同,B公司据此向王某支付50万元,并由某国税局代开50万元个人发票。2017年12月25日,A公司向Q省高院申请强制执行。Q省高院作出执108号执行裁定,决定查封、扣押、冻结B公司价值1000万元的财产或等额人民币,实际冻结B公司3个银行账户内共计126.6万余元存款,并向B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裁定。B公司对Q省高院的执108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双方已签订《和解协议书》,且B公司已完全履行协议义务。A公司以协议签字人王某无代理权为由否定协议效力并申请执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请求撤销执108号执行裁定。Q省高院经审查,作出执异19号执行裁定,撤销执108号执行裁定。A 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图片

【判决结果】                


驳回A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Q省高院执异19号执行裁定。


图片

【律师解读】                 


一、执行外和解协议的性质与法律效力案涉《和解协议书》为“执行外和解协议”,即双方在申请强制执行前自行达成的和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此类协议不能直接阻却法院执行程序,但若一方主张已履行完毕,法院需审查协议效力及履行情况。本案中,A公司主张案涉《和解协议书》的签字人为“王某”,其无权代理A公司签订该协议,该协议应为无效。但其后续行为(申请解除保全、接收款项、开具收据和发票)表明其认可协议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A公司的实际履行行为构成对王某代理权的追认,故协议合法有效。二、小额付款差额是否影响协议履行完毕的认定B公司实际支付金额与协议约定仍差4000余元,但A公司全额开具了收据和发票,且长期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A公司的默示行为可以认定为对B公司付款行为的认可。因此,差额部分不影响协议履行完毕的认定。三、付款期限争议的救济途径若A公司认为B公司延迟付款造成损失,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另行起诉主张赔偿,但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和解协议效力并申请强制执行原判决。四、本案启示执行外和解协议需谨慎履行。即使协议未经法院确认,一方实际履行且对方接受的,可能被认定为有效,并阻却原判决的执行。若对付款金额、期限等有异议的,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否则可能被视为默示变更合同。此外,和解协议签订后,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并及时留存证据;若出现争议,应通过法律程序解决,避免因不当行为导致自身权益受损。图片

二、污染企业多次被行政处罚,是否仍需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作者/庞立旺律师

图片

【案情简介】              


A公司是一家从事电力生产及玻璃制造的企业,其生产线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三同时”验收。2021年至2023年期间,A公司多次因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及烟粉尘被D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但仍未彻底整改,直至2023年3月被责令停产整治。某环保联合会作为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A公司超标排放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并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鉴定结果显示,A公司在确定的鉴定时段内超标排放二氧化硫255吨、氮氧化物589吨、烟粉尘19吨,根据《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及《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生态环境损害数额按虚拟治理成本的5倍计算,最终认定损失为2198.36万元。
图片

【判决结果】                


一、被告A公司赔偿因超标排放造成的损失2198.36万元,支付至D市专项基金账户用于大气环境修复;二、被告A公司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三、被告A公司支付原告评估费10万元。
图片

【律师解读】                 


一、某环保联合会为何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A公司多次超标排放污染物,虽被行政处罚,但其行为已对大气环境造成持续损害,符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要件。某环保联合会作为符合上述法定资格的适格原告,有权要求A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为何行政处罚不能替代民事赔偿?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形式。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的惩戒,罚款上缴国库;民事赔偿是对受害者或公共环境损害的填补,资金用于修复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A公司的超标排放行为直接导致大气环境功能受损,即使已接受行政处罚,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以虚拟治理成本计算来认定损失的依据根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的规定,虚拟治理成本是指对污染物进行完全处理所需的成本,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可按虚拟治理成本的3-5倍计算。本案中,法院认可鉴定机构采用5倍系数,体现了对多次违法、拒不整改行为的从严惩处。四、公开赔礼道歉的法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其承担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公开赔礼道歉不仅是对公众环境权益的尊重,也是对企业的警示,督促其履行社会责任。图片
三、竞得司法拍卖物后悔拍,是否可以退回保证金?作者/庞立旺律师图片

【案情简介】              


S市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A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A公司持有的某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竞拍人陈某先后出价5次,最后一次出价528万元后确认成交,成交后陈某未缴纳拍卖款。陈某向S市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拍卖过程一些环节未适用拍卖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刘某参与竞买不符合规定,竞买人中有人恶意串通哄抬价格,请求撤销本次拍卖,并退还保证金23万元。
图片

【判决结果】                


S市中院裁定:驳回陈某的异议。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陈某的复议申请,维持S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诉人陈某的申诉请求。
图片

【律师解读】                 


一、司法拍卖的公法性质决定“反悔不退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第一条,司法拍卖是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财产的行为,具有公法属性。其核心目的是通过公开、公平的竞价程序,快速实现债务清偿,保障债权人权益。与普通商业拍卖不同,司法拍卖中法院并非基于“合同关系”委托拍卖,而是直接行使法律赋予的强制执行权。因此,竞买人参与司法拍卖时,需严格遵守法院公示的规则,其权利义务关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调整,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本案中,陈某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撤销拍卖,但司法拍卖本质是司法行为,法院的拍卖程序只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网拍规定》即可。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网络司法拍卖成交即产生法律效力,竞买人不得以“未签订成交确认书”为由反悔。二、保证金的性质依据《网拍规定》第十七条,竞买人缴纳的保证金具有双重功能:第一,资格担保,即确保竞买人具备参与竞拍的真实意愿和经济能力;第二,履约担保,即约束竞买人按成交价支付尾款,否则保证金不予退还。本案中,陈某在竞价过程中多次加价,最终成交后却拒绝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法院可裁定重新拍卖,且原买受人不得参与竞买,预交的保证金用于弥补二次拍卖的差价等损失。同时《网拍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因此,陈某的23万元保证金依法不予退还。三、恶意串通的认定《网拍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竞买人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他人存在“串通竞价”或“操纵价格”的故意。陈某声称竞买号牌A***与J***存在恶意抬价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法院审查发现竞买过程公开透明,所有竞价记录均通过网络平台实时公示,陈某多次主动加价,表明其对标的物价值有独立判断。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刘某作为申请执行人,符合竞买资格,其参与竞价不构成程序违法。因此,仅凭“连续加价”无法证明恶意串通,陈某的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法律启示第一,司法拍卖具有强制性和公法效力,竞买前需仔细阅读法院公告,明确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关键条款;第二,竞拍价一旦确认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悔拍不仅损失保证金,还可能承担重新拍卖的差价及费用;第三,若认为拍卖程序违法,应在竞拍前提出异议或暂缓执行申请,而非成交后反悔。司法拍卖是保障债权人权益的重要机制,其严肃性和权威性不容挑战。本案中,法院通过多级审查最终驳回陈某的请求,既维护了执行程序的公正性,也警示公众参与司法拍卖需恪守诚信,盲目竞拍后反悔必将承担法律后果。对于竞买人而言,审慎决策、量力而行,才是规避风险的根本之道。图片
四、饱受广告屏光污染侵害,应当如何维权?

作者/庞立旺律师

图片

【案情简介】              


李某自2011年起入住某小区住宅。2020年,A公司开发的购物中心在其正对面外墙安装了一块160平方米的LED显示屏,用于播放广告和宣传视频。该显示屏每日运行时间较长,夜间亮度极高,强光直射李某住宅,导致其居室夜间如同白昼,严重干扰正常休息。自2020年起,李某及周边居民多次向市政府投诉,反映光污染问题,要求限制播放时间、降低亮度,但问题未获解决。2024年,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A公司的LED显示屏构成光污染,侵害其生活环境权益和身心健康。法院审理期间,组织双方现场勘查,确认显示屏播放至夜间20时58分关闭,亮度远超公众可容忍范围。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指出,我国尚无光污染具体监测标准,但结合居民投诉、现场证据及专家意见,足以认定光污染的客观存在。
图片

【判决结果】                


一、A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调整LED显示屏运行时间,即5月1日至9月30日:开启时间不早于8:30,关闭时间不晚于22:00;10月1日至4月30日:开启时间不早于8:30,关闭时间不晚于21:50。 二、A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调整LED显示屏亮度,即每日19:00后,显示屏亮度不得超过600cd/㎡。 


图片

【律师解读】                 


一、光污染为何构成环境污染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活动应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第二百九十四条明确,不动产权利人不得排放光污染等有害物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进一步规定,生产经营者须防治光辐射等污染。光污染虽无国家标准,但法院通过现场勘查、居民投诉记录及专家意见,认定强光对生活的影响已达到侵权程度。此外,光污染损害不仅包括直接身体伤害,还包括生活安宁权、环境权益等无形损失。即使损害后果难以量化,仍可基于公众普遍认知认定侵权成立。本案中,LED显示屏强光直射居民住宅,超出公众容忍限度,干扰正常生活,符合“污染环境行为”的认定标准。二、光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环境污染侵权需满足三要件:污染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首先,A公司作为LED显示屏的管理者,未采取必要措施控制亮度与播放时间,放任强光影响居民,构成主动污染行为。其次,李某提交的投诉记录、现场照片及专家证言,足以证明其生活安宁和身心健康受损。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污染者需自证行为与损害无关或存在免责事由。A公司未能举证,故推定因果关系成立。三、为何判决“停止侵害”而非赔偿? 光污染具有持续性和潜在危害性,法院优先采取“停止侵害”的救济方式,旨在防止损害扩大。具体考量如下:第一,环境侵权中,消除危险比事后赔偿更具实际意义;第二,调整播放时间、降低亮度是合理且可操作的措施,平衡了商业经营与居民权益。 本案为类似纠纷提供范本,明确即便缺乏具体标准,法院仍可依据现有证据判决整改。图片
五、国际注册商标,在国内是否享有商标权?作者/庞立旺律师图片

【案情简介】              


2014年,A公司申请注册某国际商标,商标的原属国为某外国,核准注册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国际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8日,国际注册所有人为A公司,指定使用商品为香水、浓香水等。A公司在申请商标经国际注册后,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的相关规定,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向包括中国在内的五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2015年7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向国际局发出申请商标的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全部指定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在法定期限内,A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遂驳回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A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图片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A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再审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图片

【律师解读】                 


一、国际注册商标在中国是否自动受保护?  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议定书,国际注册商标需通过领土延伸申请在中国寻求保护,并非自动受保护。本案中,A公司的商标虽已国际注册,但需经商标局审查通过后方能在中国享有商标权。二、商标局驳回A公司申请的理由是什么?  商标局以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其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认为该商标无法区分商品来源。但本案的关键在于商标局错误将三维立体商标视为普通图形商标审查,未如实反映商标类型。三、法院为何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  首先,国际注册商标的审查应以国际局向中国商标局转送的申请材料为准。本案中,A公司已在国际注册中声明商标为三维立体,并提交视图,商标局未如实采纳,导致审查基础错误,损害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其次,A公司声明其注册商标的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但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此进行核实,也未给予补正机会,程序违法。四、重新审查时应重点考虑哪些因素?  第一,应当重点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包括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和通过使用获得的显著性,需结合其在中国市场的实际使用和宣传情况。  第二,应注重审查标准一致性,需依据《商标法》统一标准,避免个案审查导致执法尺度不一。  五、本案启示  国际注册商标在中国保护需严格遵循程序,行政机关应积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确保审查基础准确,并给予申请人合理补正机会。同时,商标类型和显著性的认定是关键。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正大中心2号楼19-25层   
手机:13522581766
E-mail:hanyingwei@yingkelawyer.com
反馈类型

扫一扫关注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