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省高院对A公司与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如下判决:一、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A公司工程款1405万余元及相应利息;二、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A公司律师代理费24万元。B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约定:“1、B公司在一审判决书范围内承担总金额463.3万元;2、B公司撤回上诉;3、A公司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申请某省高院解除对B公司全部银行账户的查封,解冻后三日内由B公司支付上述约定的463.3万元,至此B公司与A公司所有账务结清,双方至此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协议签订后,A 公司依约申请解除保全措施,B公司随即撤回上诉,并向A公司某分公司支付412.88万余元。A公司某分公司开具413万元收据及《情况说明》,要求 B 公司将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50.3万元支付至程某名下。此后,为完成发票开具流程,B公司与程某、王某、何某倒签一份标的额为50万元的工程施工合同,B公司据此向王某支付50万元,并由某国税局代开50万元个人发票。2017年12月25日,A公司向Q省高院申请强制执行。Q省高院作出执108号执行裁定,决定查封、扣押、冻结B公司价值1000万元的财产或等额人民币,实际冻结B公司3个银行账户内共计126.6万余元存款,并向B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裁定。B公司对Q省高院的执108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双方已签订《和解协议书》,且B公司已完全履行协议义务。A公司以协议签字人王某无代理权为由否定协议效力并申请执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请求撤销执108号执行裁定。Q省高院经审查,作出执异19号执行裁定,撤销执108号执行裁定。A 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